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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

2018年7月24日  北京专业拆迁律师   http://www.jqhwzs.com/
  范xx诉范zz、上海市mm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等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
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(2009)沪二中民(行)终字第12号
  上诉人(原审原告)范xx。
  被上诉人(原审被告)范zz。
  被上诉人(原审被告)上海市mm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。
  被上诉人(原审被告)上海xx动拆迁有限公司。
  原审第三人张xx。
  原审第三人范vv。
  原审第三人范cc。
  原审第三人范mm。
  上诉人范xx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,不服上海市mm区人民法院(2008)虹民(行)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,现已审理终结。
  原审查明:2006年6月11日,上海市mm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(以下简称mm建交委)取得沪房虹拆许字(2006)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,委托上海xx动拆迁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xx动拆迁公司)实施房屋拆迁。被拆迁房屋系私房,原产权人范辅臣为范xx父亲,2004年4月10日去世,该房屋未经析产处理,范辅臣妻子张xx及子女范zz、范xx、范vv、范cc、范mm为该房屋的共有人。2008年7月7日,因范xx与其他共有人就动迁问题发生矛盾,拒绝在委托书上签名,范cc在委托书上代签了范xx姓名并由范zz向mm建交委递交了授权委托书。2008年9月13日,范zz与mm建交委签订了协议。协议约定,该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.41平方米,范zz选择货币化安置方式,
  根据上海市mm区人民政府规定,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11,173元,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4,590元,mm建交委依据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》(以下简称《拆迁实施细则》)的规定,换算出应安置的货币补偿款为122,479.89元,其计算公式为:[(14590×100%)+(2×11173-14590)×25%]×7.41,其中价格补贴为14,367.99元;根据拆迁基地“有情操作”口径,给予一次性补贴及自购房补贴、奖励费、搬家费等费用合计389,832元(已扣除水电费300元)。协议签订后,房屋被mm建交委拆除,现尚未发放动迁安置款。之后,范xx发现房屋被拆,认为mm建交委未征求其安置意见,范zz所持委托书亦无其授权,mm建交委与范zz签订的协议侵犯其利益应属无效,遂诉至原审法院,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并重新安置。
  原审认为,根据《拆迁实施细则》规定,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人选择货币安置的,其拆迁未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,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,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:(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+价格补贴)×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。mm建交委按照政策及法律规定,考虑所有共有产权人的利益,按照该规定给予范xx等共有人的货币安置款总额,已高出《拆迁实施细则》规定应支付的安置款,范xx的利益在本次动迁中并未受到侵害。范xx与范zz及张xx等人的矛盾,系全体共有产权人就安置款如何分配问题的矛盾,并不涉及mm建交委侵害范xx利益问题,范xx诉称理由不能推断出利益受到损害及协议无效的结论,故委托书尽管有瑕疵,但并不影响协议有效成立。遂判决:驳回范xx要求确认mm建交委、xx动拆迁公司与范zz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重新安置的诉讼请求。判决后,范xx不服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
  上诉人范xx上诉称:上诉人与其他家庭成员存有矛盾,上诉人对范cc等冒名顶替、伪造上诉人授权委托书的事实并不知情。被上诉人mm建交委明知上诉人与其他家庭成员有矛盾,却不与上诉人联系,擅自与范zz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,该协议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,应属无效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,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。
  被上诉人mm建交委辩称:其对授权委托书中上诉人姓名系代签一事并不知情,被上诉人对该户的安置符合法律规定和基地政策。系争协议是对该户所有共有产权人的补偿安置,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,应属有效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、维持原判。
  被上诉人xx动拆迁公司辩称:同意被上诉人mm建交委的意见,请求二审驳回上诉、维持原判。
  被上诉人范zz辩称:因上诉人与其他房屋共有人对补偿安置方式存在分歧,故范zz代表全户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。协议是对所有共有人的补偿安置,上诉人亦有其应得份额,协议合法有效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、维持原判。
  原审第三人张xx、范vv、范cc、范mm述称:同意被上诉人mm建交委和范zz的意见,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、维持原判。
  本院经审理查明,原审认定事实清楚,本院予以确认。
  二审审理中,本院曾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,因上诉人不同意调解,致调解未成。
  本院认为:被上诉人范zz与被上诉人mm建交委、xx动拆迁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,合法有效。被拆迁房屋为东长治路860号二层南间私房,被上诉人范zz系房屋共有产权人之一,其与拆迁人签约,虽未经上诉人范xx授权,但其他共有产权人范cc、范mm、张xx、范vv等均同意范zz代表该户签约并对协议予以认可,且该协议是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共有产权人的补偿、安置,货币补偿总额亦高于法定标准,故协议内容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。上诉人可另寻途径主张分割货币补偿安置款。上诉人要求确认协议无效、重新安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。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,本院不予支持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(一)项的规定,判决如下:
  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 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,由上诉人范xx负担。
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。